(2017)湘06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凤华、杨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刘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张凤华,杨玲,杨帆,刘玉,周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法定代表人:王贤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韬,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华、杨玲、杨帆、刘玉、周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被上诉人杨帆及张凤华、杨玲、杨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被上诉人刘玉、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本案受害人杨某是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周韬驾驶的车后轮处。周韬因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死亡后果参与度比例计算错误。张凤华、杨玲、杨帆辩称,1、一��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正确。2、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实际上一审法院还少计算了,死亡参与度认定为30%本身认定还少了。刘玉、周韬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凤华、杨玲、杨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玉、周韬、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张凤华、杨玲、杨帆损失734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50分许,周韬驾驶渝B×××××号小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建新高速入口路段时,与骑无牌摩托车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韬驾驶渝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玉,其与周韬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4天,前期医疗费用26166.62元,周韬支付16166.62元,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共计十一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凭正规票据审定;2.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治疗费3000元。2015年12月5日8时许,杨某被人发现死亡,2016年1月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城(法)鉴(病)字【2015】0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杨某系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后长期卧床、少动及情绪改变可加重其原有心脑血管硬化病变并诱发脑溢血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死亡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的死者杨某原患有心脑血管硬化疾病,交通事故只是杨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而杨某原患有疾病是造成死亡后果的客观因素,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要求根据杨某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周韬驾驶渝B×××××号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将杨某撞伤,认定周韬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杨某残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周韬对导致杨某死亡后果损失依照其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酌情认定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承保渝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周韬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杨某住院期间的超出国家医保标准用药要求按20%核减的请求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且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未提供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就张凤华、杨玲、杨帆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66.6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60元/天×74天);3.营养费支持1000元;4.伤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2654.8元(28838元/年×20年×23%),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丧葬费:依照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年÷2);6.护理费8615元(42494元/年÷365天x74天);7.误工费11758元(42494元/年÷365天×101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残疾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0.法医鉴定费:杨某致残时法医鉴定1300元、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10000元,共计11300元,予以确认;11.住宿费:不予认可;12.财产损失:关于衣物、手机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张凤华、杨玲、杨帆在此事故中残疾损失合计203934.42元,死亡损失合计718984.62元,首先由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亡赔偿费用限额内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残疾损失为83934.42元(203934.42元-120000元),死亡损失为598984.62元(718984.62元一120000元),应由周韬对杨某残疾损失以上,死亡损失的参与度30%承担责任即238449.48元【(598984.6元-83934.42元)×30%+83934.42元】,周韬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238449.4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张凤华、杨玲、杨帆赔偿。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损失358449.48元(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38449.48元),其已先行赔付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还应支付348449.48元。周韬已向张凤华、杨玲、杨帆支付杨某医药费16166元,张凤华、杨玲、杨帆应返还周韬16166元。张凤华、杨玲、杨帆要求刘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玉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凤华、杨玲、杨帆348449.48元(其中周韬垫付16166元,张凤华、杨玲、杨帆应当返还周韬16166元);二、驳回张凤华、杨玲、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周韬负担6000元,张凤华、杨玲、杨帆负担5148元。二审过程中,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相关材料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等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畴。因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属于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计算张凤华、杨玲、杨帆的损失是否正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由专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正确。周韬和杨某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周韬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计算张凤华、杨玲、杨帆的损失是否正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某受伤。2015年5月25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5年12月5日,杨某死亡,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系右侧脑基底动脉破裂致基底部及右侧侧脑室血肿形成引起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后长时间卧床、少动及情绪改变可加重其原有心脑血管硬化病变并诱发脑溢血的发生。从鉴定之日至杨某死亡之日,实际天数为195天,则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43.5元(28838元/年÷365天×195天×23%),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鉴定意见,杨某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与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参与度为30%,本院予以认可。则,杨某的死亡损失为:184111.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5元+死因鉴定费10000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确定,杨某虽最终死亡,但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张凤华、杨玲、杨帆因杨某所导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2916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3543.5元;5、护理费8615元;6、误工费11758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死亡损失18411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265934.62元。该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在145934.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周韬已经垫付的16166元,张凤华、杨玲、杨帆应予以返还。综上,人保财险沙坪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凤华、杨帆、杨玲支付赔偿款265934.62元,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尚需支付255934.62元。三、由张凤华、杨帆、杨玲返还周韬16166元。四、驳回张凤华、杨帆、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周韬承担6000元,张凤华、杨帆、杨玲承担5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3300元,张凤华、杨帆、杨玲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汛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