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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雨洋与重庆龙喜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洋,重庆龙喜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430号原告:李雨洋,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龙喜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61号1单元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8262XY。法定代表人:赫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洋诉被告重庆龙喜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喜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顾頠,被告龙喜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赫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12580元(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降低为102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基数也调整为102000元。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利润支付协议》,约定结束双方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所有合作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未再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喜格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完毕,且原告已出具收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雨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流水、《工程利润支付协议》、《项目施工赔偿协议》、《北部新区民心佳园文化墙建设施工利润分配协议》、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作为证据,被告龙喜格公司提交有《工程利润支付协议》、收条三份、工程项目领款表、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原被告庭审中亦作陈述为证。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程利润支付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赔偿协议》、《北部新区民心佳园文化墙建设施工利润分配协议》、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2014年4月移动营业厅广告制作提成16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利润支付协议》,双方就工程项目利润支付达成以下分配协议:1.双方协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就工程设计工作,达成以下分配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12000元,被告一并返还原告前期投资款13000元,合计125000元,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结束合作关系。2.双方协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工程利润35000元,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结束合作关系。3.双方协商被告就2014年度移动公司营业厅工程设计支付原告工程利润(含设计费)16000元,结束合作关系。上述三条协议均约定原告应一并把设计原稿及电子文档交与被告存档,所有权归被告。4.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结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所有合作关系。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赫莹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程利润(含设计费)125000元,本收条包含之前已开收条,在上述时间内的所有收条以本条为准。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赫莹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程利润(含设计费)35000元,实到22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0日实际到账为准。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3000元、22000元、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共计176000元,仅支付74000元,尚欠102000元未支付,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协议为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收条三份拟证明款项已支付完毕,经原告质证,认可2015年9月25日收条载明的16000元系协议第3条对应的款项,剩余两笔款项,其中125000元原告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25000元,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2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0日实际到账为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当日转账13000元给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完毕双方协议中所有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认为被告于2015年每月均在大概相同的时间支付原告金额相差不大的款项系工资,不应确认为支付的协议款项,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已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雨洋对被告重庆龙喜格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李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