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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华贵与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江川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贵,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江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68号原告:付华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被告: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江川。原告付华贵与被告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建筑公司)、林江川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和谐建筑公司、被告林江川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建筑公司、被告林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3469元;2、由被告承担欠款资金利息138.76元(2016年10月-12月底)以上合计3607.76元;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和谐建筑公司凭其资质在金堂县赵镇承包了和裕欧景、金山国际、宝龙置业、恒大置业以及青白江宏瑞阳光等房产项目的楼盘装饰、装修工程,指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即被告林江川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装修人员安排、材料收方、质量验收。公司还安排叶定潇作为副经理协助林江川的工作,公司人员李世明、李良军、张华作为收货员分别负责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及廖绍伟、刘会宇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供应装修材料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林江川亲笔打下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和谐公司的公章,共欠原告3469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清楚,逾期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林江川口头保证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为止。时至2016年8月10日至9月25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林江川,均联系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谐建筑公司、被告林江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和谐建筑公司在金堂县赵镇承包了和裕欧景、金山国际、宝龙置业、恒大置业以及青白江宏瑞阳光等房产项目的楼盘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地砖工作。关于砖工付华贵人工工资付款说明有被告林江川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和谐公司的公章,该付款说明载明,兹有四川和谐装饰公司欠砖工付华贵人工工资宝龙水岸金城1-2-8063469元(已完工),大写叁仟肆佰陆拾玖元整。四川和谐装饰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砖工付华贵可凭此证明追究四川和谐装饰公司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关于砖工付华贵人工工资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和谐建筑公司、被告林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和谐建筑公司、被告林江川应当支付原告人工费346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本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故应当自其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华贵34**元;二、被告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华贵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3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付华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