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执357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志春、李本俊、唐婷、四川鑫宝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春,李本俊,唐婷,四川鑫宝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35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兵,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志春,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双榕村3组。被执行人:李本俊,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双榕村3组。被执行人:唐婷,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双榕村3组。被执行人:四川鑫宝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吴江路综合办公楼319-321室。法定代表人:钟欣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志春、李本俊、唐婷、四川鑫宝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婷所有的营业用房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803024元,加之被执行人直接履行的7200000元,合计8003024元,扣收执行费60728元后,被执行人共计向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7942296元,尚欠部分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