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张轶杰、詹品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虎,张轶杰,詹品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063号原告:李金虎,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太平庄村**组。被告:张轶杰,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迎宾路**室。被告:詹品宏,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株洲街**号。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张轶杰、詹品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虎、被告张轶杰、被告詹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轶杰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10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轶杰是沈阳祥和驾校校长,其承包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和机校巷的道路翻建工程和人行道的铺装工程,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然后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原告于2012年9月2日结束道路翻建工程施工,这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一共是211029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了15万元,尚欠尾款61029元未付,被告找各种借口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轶杰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但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2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被告的朋友詹品宏借用新建道路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一段道路改造工程,当时本应由詹品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詹品宏临时有事不能到场,所以被告代替詹品宏与原告签了合同,但合同的内容都是由詹品宏拟定的,最终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也都由詹品宏领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一年,于2013年2月10日释放,被告对于原告2012年的施工情况一概不知。被告不认识董思艳和赵志云。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工程款应由新建道路工程公司和詹品宏负责支付。被告詹品宏辩称,被告与张轶杰是朋友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从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当时由于被告没在家,所以让张轶杰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赵志云是被告雇来负责项目的,但是没干多久他就跑了,他签字的材料都是弄虚作假的,被告对于其签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工程施工完成后是被告与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并领取的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轶杰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沈阳第五十中学门前道路改造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价格如下:1、新建道路每平方米8元;2、道路盖被工程每平方米1.5元;3、铺设荷兰砖每平方米12元;4、砖混起落井每个50元、水泥起落井每个100元;5、边石每延长米1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水、电、部分机械,原告完成施工后一次性结清人工费,不留取任何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11年期间,由被告张轶杰负责安排原告现场施工,2012年5月复工后,由被告詹品宏负责安排原告现场施工,案外人赵志云系被告詹品宏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张轶杰、詹品宏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15万元,原、被告未正式结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轶杰将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实际完成了施工,且改造后的道路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张轶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应得道路翻建人工费43200元、铺设大边石人工费23240元、铺设小边石人工费692元、起落井人工费900元、砌方井人工费7200元、圆井浇筑人工费7800元、方井起落人工费2200元、人行道井子起落人工费850元、管道费2000元、道路盖被施工人工费11277元、铺设方砖人工费42612元、排水沟人工费720元,以上共计142691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万元,已经超出其主张的应得人工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实际完成施工还应得零工费58740元、边石修整人工费2274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已经得到案外人赵志宏的签字确认,但赵志宏并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施工项目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上述施工项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水电费15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425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轶杰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被告未进行正式结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李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人民陪审员  雷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