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贺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贺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暨立春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唐浩,被告贺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米偿还贷款本金128761.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03.11元,合计130864.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贺米承担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469.8元;4、判令被告贺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米向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湘潭市××广场街道××家坡××阳光山庄××单元××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3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同时约定被告贺米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贺米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贺米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8期,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贺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米向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贷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11月17日至202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70.02元。合同采用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的担保方式。被告贺米以其贷款购买位于湘潭市××广场街道××家坡××阳光山庄××单元××房产提供抵押。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贺米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28761.62元,利息(利息、罚息、复利)304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贺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贺米应当依约偿还贷款,现被告贺米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贺米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贺米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广场街道××家坡××阳光山庄××单元××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贺米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128761.62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043.86元,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支付从2017年8月1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贺米名下位于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罗家坡15号阳光山庄紫竹园2栋1单元040102号房产的变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贺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