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40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士彬与姚必胜、黄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彬,姚必胜,黄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40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士彬,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姚必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黄霞,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刘士彬与被执行人姚必胜、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021民特48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08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2246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269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40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