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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明华与高其文、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华,高其文,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23号原告:毛明华,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其文,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集团固始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115257324744988.法定代表人:陶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东,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层。注册号:411502000011673.负责人:李晓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明华与被告高其文、弘运集团固始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被告高其文,被告弘运集团固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东、金培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王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577.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7时30分,被告人下属司机驾驶被告人下属车辆豫S×××××公交车沿固始南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刘营村民组路段时,遇原告人骑着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人受伤。现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高其文辩称:1、原告起诉是事实,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在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3000元,在医院垫付了检查费1100元,合计垫付了141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弘运集团固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高其文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待审核本案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证以及保单原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审验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4、被告车辆的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情况。6、《毛明华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用于证明毛明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证明毛明华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高其文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高其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高其文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其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的合法性及车辆检验合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毛明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对被告高其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其文对原告毛明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高其文的驾驶证、保险单、《毛明华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挂床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其文系涉案肇事车辆豫S×××××少林牌905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弘运集团固始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且不计免赔。2016年6月18日7时30分,被告高其文驾驶豫S×××××少林牌905路公交车沿南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刘营村民组路段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由毛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事故致毛明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毛明华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双侧髌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皮肤挫伤,5、高血压、6、胸腔积液,7、脑外伤综合症,8、脑梗死。经固始县中医院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7056.93元(25084.98元+1971.9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3月,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固始县中医院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在2016年8月27日仍有用药记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详单及数额。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其文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毛明华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南大桥派出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明华的“三期”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59号《毛明华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毛明华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高其文、弘运集团固始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对固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原告毛明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其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明华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高其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其文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豫S×××××公交车登记在弘运集团固始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弘运集团固始公司对被告高其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其文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明华和被告高其文、弘运集团固始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数额,证据不足,同时,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明华系农民,被告提出原告毛明华已经70岁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毛明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劳动年龄未作限制规定,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高其文、弘运集团固始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信阳公司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59号《毛明华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59号《毛明华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三期”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其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41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毛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056.93元(25084.98元+1971.95元);2、误工费4806.8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565.5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4752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929.33元。二、被告高其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其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毛明华于获得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高其文垫付的人民币14100元。五、驳回原告毛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高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