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俊杰、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俊杰,襄城县鑫鑫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杰,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高英,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水坑陈村。负责人:屈书平。上诉人丁俊杰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襄城县鑫鑫加油站的责任人屈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襄城县鑫鑫加油站转让合同,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转让的标的物属于特殊行业,违反加油站行业特许经营权的规定,应定性为无效合同。襄城县鑫鑫加油站辩称,加油站确实卖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责人屈书平签的协议,如果法院允许撤销合同了可以撤销,确认合同无效也行。丁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俊杰与被告负责人屈书平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以249万元将让给原告丁俊杰,原告首付240万,待双方将所有权过户手续变更后,原告丁俊杰付清剩余9万元。后因原告丁俊杰涉及其他纠纷,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襄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人丁俊杰登记在屈书平名下的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于2016年9月26日将襄城县鑫鑫加油站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襄法执字第611-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在丁俊杰、屈书平名下的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28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贾怀信。2016年9月27日原告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俊杰与屈书平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以249万元将让给原告,双方就买卖加油站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首先襄城县鑫鑫加油站的形式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个体),负责人及经营者均为屈书平,从工商登记档案看,襄城县鑫鑫加油站为屈书平个人所有,屈书平对加油站有处分权。其次条款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再次,对于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变更营业执照和加油站行业特许经营权的约定,属于限制性条款,该部分的条款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故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双方的合同义务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受制于行政部门许可或制约的条款时不能以能否取得行政许可作为评判合同无效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不具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未禁止加油站的转让、买卖,只是加油站转让后应当依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经营变更手续,如未办理变更即进行经营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或因未办理变更而导致无法经营,但无法经营不是因为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后果,而是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需解决合同解除问题。判决:驳回原告丁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俊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7年8月19日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内容为:1、鑫鑫加油站系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委托上诉人为代理人,后发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属无效。2、2013年10月23日银行付款凭证2张共计240万元,许昌中冠置业公司书面说明,上述款项是中冠公司法人崔会斌注入收购鑫鑫加油站的款项,出具说明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加油站是许昌中冠置业公司购买,不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汇款单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中冠公司说明上诉人购买是无效合同缺乏其他事实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5年7月28日做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怀信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会斌、张军民、丁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贾怀信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丁俊杰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相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各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负责人屈书平当庭陈述,加油站的所有手续连同自己的身份证都给上诉人了,由此,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的责任主体在上诉人方,其未提交相应的申请变更手续及相关单位的办理意见。由此,其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