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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邓放新,龚全华,韩文,李要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55114。负责人:刘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大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滋琼,京山县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放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龚全华,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韩文,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李要喜,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贾孔林,京山惠山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诉被告邓放新、龚全华、韩文、李要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成、陈滋琼,被告韩文、李要喜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放新、龚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放新、龚全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9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韩文、李要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放新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4202012016002075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韩文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循环三年,单笔期限一年的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在原告所辖城中路分理处办理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约定期限一年,2017年3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韩文、李要喜辩称:一、本案是案外人王德红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国家惠农专项贷款,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二、本案合同上载明的名义上借款人并无向银行贷款的真实意思,也未获取该贷款。是王德红与银行员工串通、转移,并没有为被告所用。三、被告韩文是被借款人及银行工作人员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当时王德红找到被告韩文说起亲戚因为要购买种子化肥农药,银行要求提供担保,要求韩文给其亲戚帮忙担保,被告韩文做了担保。但是并未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保证担保是保证人被告韩文受贷款人银行欺诈,违背真实意识的保证,是违背担保人实际意思的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李要喜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李要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全部诉请;五、原告起诉之前,借款到期之后,银行工作人员给韩文打电话,要韩文联系王德红,让其尽快还款。同时还告诉了王德红的联系电话。可以证明银行知道该款王德红才是实际借款人,银行和王德红间存在串通行为。原告提交的担保资料都是银行和王德红提供的。被告邓放新、龚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借款人被告邓放新、龚全华向原告方提出贷款申请,时间是2016年3月5日,担保人韩文知晓并签字,并非原告单方所为;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表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署,借款额度为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及到账情况合同第九条(当庭宣读),该承诺是双方共同作出并签名,双方明知细节,合同合法有效;三、借款凭证一份和被告邓放新银行卡复印件,2016年3月11日,本方向被告邓放新发放本金5万元,贷款金额实际进入了被告邓放新的账户;四、京山县××镇中小学校出具的韩文的收入证明,担保人韩文签订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邓放新、龚全华的借款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为该贷款合同自愿做出担保,其知晓担保内容并知晓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邓放新及其担保人韩文送达的偿还贷款通知书及声明,担保人知晓其承诺及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六、银行上门调查时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两组,拟证明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和参与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虽然保证人在申请表和面谈记录上签名,但是相关的内容是银行工作人员单方填写,申请表上载明贷款用途,是用于农户种植,从这个事实可以证明保证人韩文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贷款农户购买生产经营的种子农药化肥的资金担保,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借款合同是两页,最后一页的签名属实,但在第一页没有当事人签名,这两页是可以分离的,第一页空白处相关内容是事后打印上去的,农户签名时还未办理借款银行卡,银行卡都没有办出来,怎么可能有号码,农户并未指定借款发放到哪个账户,并未得到农户的授权,因此发放无效。农户签字时银行给农户照了相,本方要求原告提供照相的原始载体和照相时间,照相在前,合同和卡号填写在后,同时农户和担保人签名时间不是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其内容是没有填写的,是那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农户从本意上并未向银行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被告韩文是帮忙王德红套取贷款,并没有贷款的意愿。对证据三,银行卡复印件提出异议,复印件没有邓放新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邓放新提交银行,邓放新并没有授权向卡发放贷款。另外卡背面的签名不是邓放新本人所签。对保证人情况表和担保承诺书提出异议,保证人只签了名字,内容是银行方面填写的,保证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均不属实,不是杨丰中学教师,保证人是为农户是在为贷款农户购买生产经营的种子农药化肥的资金担保,对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因为并非杨丰中学教师,是京山外语学校的老师,已工作十年,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对承诺书提出异议,承诺书可以反映出,保证人所以提供担保,是为了为借款人购买生产经营的种子农药化肥的资金担保,才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借款人并未控制贷款,而是被案外人使用。保证人是被借款人及银行串通后蒙骗,是被人骗取的保证担保。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对照片要求原告提供照相的原始载体和照相时间,并非2016年3月11日,而是在之前。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凭证提出异议,均无借款人签名,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取得了借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及被告邓放新、龚全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韩文为被告邓放新、龚全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认为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与收入证明书中所载被告韩文工作单位与其实际工作单位不符,韩文并非在京山县××镇中小学校就职,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韩文、李要喜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邓放新、龚全华、韩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放新、龚全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邓放新、龚全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由被告韩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9.135%(6.09%×1.5)。原告主张被告韩文的配偶李要喜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要喜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文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是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作出,对被告韩文辩称李要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自愿为被告邓放新、龚全华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放新、龚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5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韩文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放新、龚全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邓放新、龚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