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朱文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朱文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民初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6724201205。负责人:伍文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文彬(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文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11.59元及至归还日止的相应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一张限额为15000元的借款信用卡,卡号为62×××13。信用卡申办成功后,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消费,于2016年8月7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尚欠本息8811.59元及相应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起诉被告朱文彬,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滞纳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文彬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朱文彬的送达地址或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宪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