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告李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04号原告:夏某某,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二村村民,住郯城县龙泉路*号。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二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1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侯广才经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116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侯广才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李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侯广才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侯广才下落不明,因被告承诺到期不还其保证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借款人侯广才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116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夏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正,小写21160元,用于经营(做小麦生意)用期半年,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侯广才担保人:李某某。2017年1月25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侯广才及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人侯广才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116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方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侯广才追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