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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淑勤与张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552号原告:吕淑勤,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董丽尧(系吕淑勤外甥女),女,公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35XX****XX。被告:张玉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58XX****XX。原告吕淑勤与被告张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尧、被告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张玉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肘部皮擦伤;右大腿外侧皮下血肿。原告的住院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被告拒不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张玉清辩称,事发当日,在黄土梁村河北庄路段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原告在左侧横过道路时撞在我的车把上,致双方倒地。我雇车把原告送到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是我出的。我还给原告500.00元饭费。原告出院回家的车费也是我出的。原告出院后我又给400.00元检查费。我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6时许,张玉清骑两轮摩托车从其家去白马川,在兴隆县大水泉乡黄土梁村河北庄路段将吕淑勤撞伤。事故发生后,张玉清雇车将吕淑勤送到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肘部皮擦伤;3.右大腿外侧皮下血肿。吕淑勤的损失有:自付医疗费637.74元,护理费1,300.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13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60天),误工费4,999.92元(60.24元×83天),交通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9.00元,以上合计9,096.66元。张玉清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张玉清已为吕淑勤支付医疗费5,390.63元。张玉清另给付吕淑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复查费400.00元。关于吕淑勤的营养期和误工期,吕淑勤提供了诊断证明来支持其主张,但根据其伤情酌定吕淑勤的营养期60日、误工期住院13天加出院后10周为宜。关于吕淑勤的交通费,根据其往返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张玉清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吕淑勤撞伤,张玉清对吕淑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淑勤要求赔偿其其他损失1,08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淑勤各项损失9,096.66元,扣除被告张玉清已付900.00元,被告张玉清再赔偿吕淑勤8,196.66元。二、驳回原告吕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