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2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彭汉华、刘爱连等与李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华,刘爱连,毛某,李玉新,王清,易正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711号原告:彭汉华(系死者彭某之父),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刘爱连(系死者彭某之母),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毛某(系死者彭某之子),男,201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法定监护人陈某(系毛某外祖母),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三原告共同委��诉讼代理人:朱珍珍,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文,男,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玉新(系死者王家荣妻子,法定继承人),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农场总场机关生活区。被告:王清(系死者王家荣女儿,法定继承人),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农场总场机关生活区。被告:易正启,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源县,现关押在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诉被告李玉新、王清、易正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汉华、原告毛某法定监护人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珍、胡从文、被告易正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王清、临沧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新、王清、易正启、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206.19元人民币,该款项先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玉新、王清和易正启共同承担;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易正启与彭某(死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易正启用尖刀将彭某右腹部捅伤。将彭某捅伤后,被告易正启驾驶云D×××××号微型车与妻子刘文文一起送彭某到孟定医院救治。在途经孟定总场标胶场大门路段时,与对向由清水河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的由王家荣驾驶的云S×��×××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和刘文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易正启承担次要责任,彭某、刘文文不承担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耽误了彭某的黄金抢救时间,彭某于次日9时15分在孟定孟康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彭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206.19元,包括:1、丧葬费:64463.00元÷12月×6月=32231.50元;2、死亡赔偿金:8242.00元/年×20年=164840.00元;3、毛某的抚养费:6830.00元/年×13年=8879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34229.00元÷12月÷30日×3人×7天=1996.69元;5、交通费2998.00元;6、住宿费35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毛某的母亲毛叶在毛某两岁时去世,现毛某由其外婆陈某监护抚养。王家荣已于2016年4月25日意外死亡,其驾驶的云S×××××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玉新、王清和易正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正启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其已经和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方106000.00元赔偿款,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酌情处理。在抢救彭某的时候,其父亲易加礼垫付了医疗费17056.0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李玉新、王清、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交通事故对于彭某死亡的影响因素有多大?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户口本原件2本、监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彭某死亡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彭某的关系,彭某和毛叶已经死亡及二人之子毛某由陈某监护抚养的事实;A2、住宿费单据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住宿费350.00元;A3、交通费发票原件26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998.00元;A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A5、经济困难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彭汉华因儿子彭某死亡导致经济困难;A6、耿马孟康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和出院证原件各1份,欲证明彭某入院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彭某如果及时抢救,他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交通事故延误了他的抢救时间;A7、民事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易正启已经为彭某的死亡赔付了106000.00元给原告方;A8、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易正启及其妻子刘文文已经就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经判决赔偿的事实;A9、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家荣驾驶���肇事车辆云S×××××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易正启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易正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李玉新、王清、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4、A5、A6、A7、A8、A9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A2组证据住宿费单据,没有记载住宿日期,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A3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票据产生时间与彭某���亡时间及双方调解处理时间不相符,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汉华、刘爱连系死者彭某的父母,原告毛某系死者彭某的女儿。2015年10月20日,被告易正启与彭某(死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易正启用尖刀将彭某右腹部捅伤。将彭某捅伤后,被告易正启驾驶云D×××××号微型车与妻子刘文文一起送彭某到孟定孟康中医医院救治。19时35分许,在途经孟定总场标胶场大门路段时,与对向由清水河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的由王家荣驾驶的云S×××××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和刘文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1时21分,彭某被送到孟定孟康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上腹部锐器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2、右耳廓及外耳道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4、右前臂皮肤挫裂伤;5、右侧颧骨骨折。彭某于次日9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荣超载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易正启醉酒后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彭某、刘文文不承担责任。彭某的死亡经耿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锐器械刺破肝脏至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时,王家荣驾驶的云S×××××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45335000003884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553350000016669,被保险人是王家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玉新与王家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清系王家荣的女儿,王家荣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因意外死亡。经检验被告易正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06(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易正启属醉酒驾车行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易正启、刘文文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二人以王家荣及王家荣所投保的临沧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另案进行了诉讼,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就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26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元,三项共计2026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826.28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付54094.28元。(详见(2016)云09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毛某于2011年10月1日出生,其母亲毛叶已经于2013年死亡,毛某现在由外祖母陈某监护抚养。被告易正启于2017年6月12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款3000.00元,现羁押于耿马看守所。易正启已就彭某的死亡赔偿原告方1060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对于彭某死亡的影响因素有多大,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彭某在被被告易正启将右腹部捅伤后送往医院紧急抢救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了彭某右耳廓及外耳道撕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也就是说不能否认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孟定镇相距约十公里,按正常车速到达不超过二十分钟,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彭某从事故发生时19时35分到送到孟定孟康中医医院21时21分,中间花费了将近两个小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抢救时间的延误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易正启的伤害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导致了易正启死亡的损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正启捅伤彭某是导致彭某死亡的直接诱因,因为彭某死亡的原因系锐器械刺破肝脏至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加重了彭某的伤情,延误了对其的救治时间,两个原因力的结合导致了彭某死亡的结果,但先起原因力故意伤害所占的比重明显要比后起原因力交通事故所占的比重更大,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家荣超载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正启醉酒后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王家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本案中对于���通事故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该先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家荣和被告易正启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因彭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丧葬费32231.50元〔64463.00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毛某抚养费88790.00元〔6830.00元/年×13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人3天570.48元〔34229.00元÷12月÷30日×2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彭某死亡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299231.98元,故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彭某死亡赔偿责任金额为119692.79元。本案中,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金额限额为119692.79元(包括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0.00元、误工费570.48元、住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0%。因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同一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易正启和刘文文赔偿金8268.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01732.00元,不足的17960.79元,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王家荣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12572.55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易正启承担即5388.24元。至于被告易正启提出为抢救彭某支出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退还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家荣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玉新、王清继承了王家荣的遗产,同时王家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玉新、王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各项损失费用10173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572.55元,共计114304.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易正启赔偿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各项损失费用5388.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00元,由原告彭汉华、刘爱连、毛某承担35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1671.60元,由被告易正启承担7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金会审 判 员  罗壮子人民陪审员  尹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