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金普与杨状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普,杨状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32号原告:陈金普,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状状,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齐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0430698Q。主要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昌,公司员工。原告陈金普与被告杨状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被告杨状状,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050.13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4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状状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魏湾镇山西刀削面前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普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状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状状系鲁R×××××号车所有人。鲁R×××××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杨状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状状赔偿。原告住院后,杨状状已支付医疗费2827.18元,如多支出请求返还。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金普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年4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状状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魏湾镇山西刀削面前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许单公路由东向西原告陈金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普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状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杨状状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被告杨状状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鲁R×××××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金普于受伤当日入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76.61元。原告陈金普于2017年4月6日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部分冠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83.04元,门诊费用942.53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金普道路交通事故致“牙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费拟为伤后45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7天;牙齿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作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李作玲护于事故前在外长期务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状状已支付医疗费2827.18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状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金普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陈金普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状状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杨状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陈金普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为7日,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用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牙齿修复费,原告牙齿缺失,初次行义齿修复术治疗,其更换年限为10年左右,故牙齿修复费12000元【4000元/次×(初次+2次)】。原告陈金普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202.18元(276.61元+1983.04元+9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元×6天),护理费1148元(59864元/年÷365天×7天×1人),误工费7380元(59864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以上原告陈金普的损失费用合计为27450.18元。鲁R×××××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金普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状状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28元。原告陈金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5622.18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陈金普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杨状状赔偿。被告杨状状已支付原告陈金普医疗费2827.18元,扣减后,被告杨状状应再赔偿原告陈金普72.82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金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50.1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状状赔偿原告陈金普鉴定费72.8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状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亚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