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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王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279号原告李玉春,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李玉春与被告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志强租用我家大院搞汽车修理,每年租金32000元。我向被告催要无数次,被告分十五、六次才给我21200元,尚欠2016年度租金108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应向我交纳租金。我多次与被告王志强沟通协商,跟被告说,交不上租金就搬走。然而,被告到现在还是不搬走也不给我租金。我诉至法院,故要求与被告给付我拖欠的租金10800元,并结清电费,终止合同,腾迁出该房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二份租赁协议。2015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修配厂的协议,约定租金每年20000元,租期10年;2016年5月1日,签订租赁大院西侧1.1亩地的协议,约定租金12000元,租期3年。我给原告22000元的租金,我并不欠原告修配厂的租金。2017年3月,原告向我索要租金。4月份,我与原告矛盾激化,原告以打架了向派出所报了警。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修配厂的大门用锁锁上。原来我的修配厂一直有人看管,原告封门后,有人进入我修配厂偷走我的机油、防冻液、齿轮油、玻璃水、工具等。我饲养的家禽也都放走了。我已经报警了,现在在立案侦查阶段。原告封门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李玉春)将202国道,鸡鸭沟段路北一处大院出租乙方(王志强),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一、租赁期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交2万元,一年一交,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二、甲方电源、水源归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拖欠电费。…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李玉春)于2016年6月1日将202国道,鸡鸭沟段路北1.1亩地租赁给乙方(王志强)。每年租赁费1.2万元。一、租赁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租期10年,租赁费一年一交,租金必须在每年6月1日前缴纳。另查,被告王志强给付原告租金2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二处房屋土地租金10800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土地承包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玉春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李玉春、王志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202国道,鸡鸭沟段路北一处大院租金每年交2万元,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202国道,鸡鸭沟段路北1.1亩地租金12000元,在每年6月1日前交纳。根据以上约定,被告王志强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向原告返还承租大院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电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称因原告封门导致财物损失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玉春与被告王志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解除原告李玉春与被告王志强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春拖欠的租金10800元。四、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位于202国道鸡鸭沟段路北大院及该院西侧1.1亩土地返还原告李玉春。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佳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