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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金在文、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金在文,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2民初91号原告王秀芝,女,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平安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57********。被告金在文,男,1963年8月3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明岩村*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63********。被告金莲,女,1964年11月6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新兴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4********。原告王秀芝与被告金在文、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王秀芝诉称,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5月12日金在文委托金莲分别向自己借款500000.00元、80000.00元、300000.00元,期间给付部分利息。2013年3月7日金在文以铲车、拖挂车顶账400000.00元,尚欠650000.00元,2013年3月7日起按万分之1.5计算,其利息444000.00元,合计10940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在文、金莲户籍均为和龙市公安局辖区,故本案应归和龙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金钟哲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