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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89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10日、2004年3月14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50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部大楼一楼大厅内尾随被害人沈某至门口时,趁沈某抬手掀门帘时,将沈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患病理性盗窃,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部大楼一楼大厅内尾随被害人沈某至门口时,趁沈某抬手掀门帘时,将沈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被害人沈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所盗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甲的归案情况;“送交、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发还被害人损失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广浩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园园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