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阳新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新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新元,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新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新元单独和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采用自制的锥形开锁工具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得“宗某”“淮海”“隆某”等三轮摩托车6辆,共计折款25555元。分述如下:2017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元伙同李江鹰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金鹏小额贷款公司门前,将被害人裴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292元的浅蓝色“宗某”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同年3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新元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元春街华侨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宋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蓝色“宗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9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元伙同李江鹰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东湖路君佳酒店旁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988元的蓝色“隆某”牌三轮车摩托车盗走。同年3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新元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聚福园门前,将被害人任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蓝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同年3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欧阳新元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东湖游乐园公共厕所旁,将被害人谢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蓝色“宗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同年3月14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欧阳新元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胜利二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肖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475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欧阳新元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单独和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新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阳新元及李某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宋某、谢某、裴某、肖某、任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新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新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新元的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欧阳新元盗窃所得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1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辆,分别返还被害人宋耀堂、谢江、裴明、肖云强、任冬宝、王忠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