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余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余正云,陶友富,何成旺,吴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云,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友富,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旺,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正云、陶友富、何成旺、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53146.8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关联性,余正云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过错责任,交警大队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远离事故发生位置,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就对事故责任进行更改,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余正云辩称,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事实的认定要综合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严重地违反道交法和其他交通法规的行为,从而导致事故的直接发生,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交通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和多位当事人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吴敏在事故发生时违规使用远光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成旺辩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重要参考价值,尽管如此也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据使用,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事故认定书未涉及到吴敏及其驾驶的车辆,但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和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询问笔录来综合分析,原判认定了吴敏驾驶的车辆相向会车过程中车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事故认定书有遗漏存在瑕疵。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吴敏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决正确。陶友富、吴敏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余正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友富、何成旺、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余正云各项损失7220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18日20时35分,陶友富驾驶车后载有余正云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雷池乡莲花洲村后列队由北向南行驶至何成旺家门口时,与吴敏驾驶的皖H×××××重型货车相向会车过程中,在货车灯光影响下不慎碰撞到何成旺堆放在其门口路面上的土堆上,导致余正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余正云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两级医院诊断为“右第2、3掌骨骨折”;余正云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医嘱出院;在两级医院治疗花去原告医药费合计23815.37元。(三)余正云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余正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正云伤后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宜。”(四)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7420130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友富负主要责任,何成旺负次要责任、余正云无责任”。何成旺、吴敏在庭前分别依法追加吴敏、人民财保安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吴敏驾驶的皖H×××××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处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事故发生后,余正云自认陶友富已向其赔付2600元,对于其他余下损失,余正云未获赔偿。余正云通过医补途径,获得医药费补助10839.9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余正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975.4元(23815.37元-108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664.4元(90天×85.16元/天),共计55958.4元。陶友富驾驶的载有余正云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不慎撞到何成旺堆放在路面的土堆上,致余正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友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正云无责任,故余正云损失应由陶友富与何成旺按70%:30%的比例予以分担;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外,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吴敏驾驶的皖H×××××重型货车灯光影响陶友富驾驶视线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吴敏应对陶友富应承担的70%赔偿的责任予以分担50%;又因吴敏驾驶的皖H×××××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处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对吴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正云5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66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余正云15**.89元。余下损失2811.51元,由何成旺赔付余正云12**.62元(4325.4元×30%);由陶友富赔付余正云15**.89元(3027.78元×50%)。综合上述,余正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531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陶友富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15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成旺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12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陶友富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余正云经济损失53146.89元是否正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事故陶友富负主要责任,何成旺负次要责任、余正云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吴敏及其驾驶的车辆。原判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吴敏驾驶的皖H×××××重型货车灯光影响陶友富驾驶视线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无证据证明货车灯光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原审认定吴敏应对陶友富应承担的70%赔偿的责任予以分担50%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余正云经济损失53146.8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余正云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664.4元,共计55958.4元。陶友富赔偿39170.88元(55958.4元×70%),何成旺赔偿16787.52元(55958.4元×30%)。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余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531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被告陶友富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15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何成旺依法赔偿原告余正云经济损失12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陶友富依法赔偿余正云经济损失39170.88元,被上诉人何成旺依法赔偿余正云经济损失16787.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陶友富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何成旺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上诉人陶友富负担791元,被上诉人何成旺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预交,被上诉人陶友富、何成旺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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