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克忠与吴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克忠,吴文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18号原告:汤克忠,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吴文健,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汤克忠与被告吴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克忠、被告吴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96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吴文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且目前经济困难,需延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健承认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以及其欠原告汤克忠价款9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价款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自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和其经济困难,应延期付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克忠价款9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吴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