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世勇、黄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邹世勇,黄淑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480号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0号综合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世勇,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博白县,被告:黄淑慧,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世勇、被告黄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勇、被告黄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世勇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邹世勇向原告购买一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机号:860J1206157,发动机号:D7806A00234),价值402000元;被告邹世勇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44153元后,剩余货款321000元由被告邹世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后被告邹世勇获得国家农业机具补贴资金42000元,实际售价为360000元,被告邹世勇获得贷款29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邹世勇接收机械并正常使用,但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完毕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黄淑慧作为买卖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应为被告邹世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邹世勇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邹世勇承担原告律师费851元;3.被告黄淑慧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邹世勇购机事实及被告黄淑慧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掘机签收单》,证明挖掘机已正常交付被告邹世勇使用。3.《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邹世勇、被告黄淑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世勇、被告黄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价格20%(或以上)的首付款67000元、银行贷款额10%按期足额还贷保证金29300元、保险费19953元、GPS费用3900元等合计120153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足额支付上述应付首付款及相应费用给原告,只能先行支付62800元给原告提机使用;被告邹世勇自愿交纳贷款额10%的保证金29300元,由原告代为存入银行,在被告邹世勇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赔偿原告代垫款;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GPS监控服务费等;4、被告邹世勇按《个人贷款合同》还清银行及原告货款后,且被告邹世勇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如被告邹世勇发生违约,则按以上顺序进行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余额返还;剩余货款有被告邹世勇向银行债权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黄淑慧自愿为被告邹世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邹世勇违约时,无条件为被告邹世勇支付所有到期及为到期的货款、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邹世勇。2011年3月25日,被告邹世勇作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被告邹世勇发放工程机械贷款293000元。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邹世勇已支付首付款75825元,并同意扣减贷款保证金293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5028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8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120153元由被告邹世勇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75825元,扣减原告同意冲减的保证金29300元,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50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世勇支付首付款15028元的诉请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逾期被告以尚欠的首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但原告与被告邹世勇在合同中对于诉讼产生律师费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世勇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淑慧自愿为被告邹世勇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邹世勇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故被告黄淑慧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2月23日届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淑慧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淑慧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基于被告黄淑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黄淑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世勇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15028元。二、被邹世勇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付)。三、驳三、驳回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邹世勇负担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