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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丹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丹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丹强酒后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畔酒店附近路段时,越过中央护栏与异向行驶的鲍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陈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陈丹强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3.21mg/100ml。案发后,陈丹强已支付鲍某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取得谅解。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鲍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陈丹强知悉后与鲍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丹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丹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丹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丹强在事故发生后知悉被害人已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丹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丹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丹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丹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丹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明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