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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忠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平,绰号土尔平,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修文县。1990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7日由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3日由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忠平在自己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家中将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获毒资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贺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缴获被告人胡忠平所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经称量净重为0.12克,从被告人胡忠平外衣右侧口袋内缴获毒资2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二张)。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忠平贩卖给贺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以(2016)黔0123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胡忠平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3日因鉴定被告人胡忠平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胡忠平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故原判刑罚实际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忠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忠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贺某的证词;被告人胡忠平的供述和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胡忠平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忠平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忠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忠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忠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黔0123刑初26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综合被告人胡忠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6)黔0123刑初26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