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阿西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西,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初18号原告马阿西,女,1968年8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号。法定代表人谭兴玲,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登学,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阿西因认为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阿西,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登学、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阿西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开发位于马阿西耕地西侧、羊坊滩小学北侧的土地,2007年10月11日,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其申请,2008年10月15日,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红管发(2008)154号关于马阿西农业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马阿西以有偿承包方式供地,承包宗地位于马阿西耕地西侧、羊坊滩小学北侧,宗地面积为10.26亩,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土地承包费标准为150元每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10月25日,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缴纳了承包费1539元。此后原告向各单位反映希望能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依法确权给原告,但均未果。综上,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红政发【2015】149号、红政办发【2017】97号文件决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下发了红政发【2015】149号文件,2017年5月17日下发了红政办发【2017】97号文件,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今后凡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农业开发用地,只下达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前已经与政府或有关部门签订框架协议且已开发利用的农业开发用地,延续过去土地承包收费有关政策,但不再发证。被告认可2008年10月25日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继续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直到承包合同结束,但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一张;2.红国土资函【2007】05号《关于协调落实太阳山镇水套村村民马阿西申请圈棚建设用地的函》;3.红政信复字【2017】1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关于马阿西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5.红管发【2008】154号《关于马阿西农业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已经把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为合理利用承包地,提高生活质量,要求被告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履行颁证的法定职责。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证明原告马阿西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施行备案登记制;2.红政发【2015】149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的意见》、红政办发【2017】97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使用的农业开发用地,只下达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前已经与政府或有关部门签订框架协议且已开发利用的农业开发用地,延续过去土地承包收费有关政策,但不再发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其他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却不给原告办理,有违公平;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法有效利用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的性质为设施农用地。依据法律规定,设施农用地只实行备案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作出的通知和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红寺堡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红国土资函【2007】05号《关于协调落实太阳山镇水套村村民马阿西申请圈棚建设用地的函》,内容为:”你镇水套村村民马阿西屡次上访我局,请求在羊坊滩小学北侧10米处、自家承包地头约8亩国有荒地上建棚养牛,根据你镇及水套村村委会同意建棚养牛的意见,我局同意你镇及水套村的意见。请将用地方案报我局,并予以协调落实,督促马阿西尽快办理土地承包有关手续。”2008年10月15日,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红管发【2008】154号《关于马阿西农业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马阿西以有偿承包方式供地,承包宗地位于马阿西耕地西侧、羊坊滩小学北侧,宗地面积为10.26亩,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土地承包费标准为150元每亩,承包期限为30年;二、马阿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开发建设,不得在承包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交纳1539元土地承包费。同日,原告与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0.26亩,东至马阿西耕地、南至羊坊滩小学、西至中大路林带;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本合同项下承包宗地的经营期限为30年;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的权利:1.监督马阿西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承包经营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保护土地;2....3....4....5....。马阿西的权利:1.在签订合同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享有合同项下宗地的承包经营权;2.依法享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3.享有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收益权;4.享有征得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承包宗地的转包、出租和抵押权;5.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马阿西享有优先再承包权;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和马阿西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马阿西要求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确权发证。2017年4月13日,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羊坊滩村村民马阿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红政信复字【2017】1号《关于马阿西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你所申请的10.26亩土地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8日和你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不在本次土地确权的范围内,不能颁发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1月12日,被告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今后凡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农业开发用地,只下达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1日前,已经与政府或有关部门签订框架协议且开发利用的农业开发用地,延续过去土地承包收费有关政策,但不再发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依法对其辖区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核发证书。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设施农用地施行备案登记制。被告下发的红政发【2015】149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的意见》规定,经红寺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农业开发用地,只下达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对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1日前,已经签订协议且开发利用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承包的土地,该土地的性质是农业开发用地,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2010年1月-2015年8月1日前农业开发用地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据此不向原告核发证书并无不当。原告与红寺堡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关于马阿西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中认可,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并享有土地上的收益权。被告未向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实际利用开发。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阿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阿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摆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