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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外生与徐明跃、邹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外生,徐明跃,邹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25号原告:王外生,男,汉族,1958年06月1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徐明跃,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陆良县。(缺席)被告:邹芬萍,女,汉族,现年42岁,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陆良县,系徐明跃之妻。(缺席)原告王外生与被告徐明跃、邹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明跃拒不提供其送达地址且被告邹芬萍下落不明,依法在2017年05月21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G93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和举证期限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跃、邹芬萍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27936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明跃的哥哥系朋友。被告徐明跃以做煤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王外生借款,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徐明跃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并由被告徐明跃、邹芬萍签名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外生持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被告徐明跃、邹芬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外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徐明跃、邹芬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明跃因其兄与原告王外生系朋友而相识。被告徐明跃以做煤生意为由,请原告王外生为其借款。原告王外生便从其亲友处筹集借款先后三次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徐明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明跃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并由被告徐明跃及其妻被告邹芬萍作为共同借款人署名的借条交由原告王外生持有。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付息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明跃、邹芬萍未还本付息并失联,原告王外生遂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外生向被告徐明跃、邹芬萍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外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徐明跃、邹芬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徐明跃、邹芬萍并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现原告王外生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应付利息为:380000元×月利率2%×36个月=2736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7936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以273600元计收,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被告徐明跃、邹芬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明跃、邹芬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外生借款本金38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73600,本息共计65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被告徐明跃、邹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 文人民陪审员  王国学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