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清海与吉仲生、田喜山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海,吉仲生,田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91执583号申请执行人:王清海,男,1979年2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执行人:吉仲生,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田喜山,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院作出的(2016)辽02刑终76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30,896.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另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执行员 李 春 峥执行员 白 力 忠执行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