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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士隽与王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隽,王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493号原告:杜士隽,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树川,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杜士隽与被告王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隽、被告王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士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承诺一年后还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树川辩称,欠款属实,也同意还款,但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应为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树川于2015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因资金短缺借款,数额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数额为36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还出具收条一张,借据和借条内欠款数额均为36000元。被告虽主张欠款数额实际为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且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士隽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王树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