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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贾宏海与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海,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048号原告:贾宏海,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被告:王建忠,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原告贾宏海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整,并承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宏海尾号为44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19日,其向王建忠尾号为2656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万元及1万元,“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显示为借款。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其受贾宏海所托于2016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王建忠转账20000元,但转账原因不明。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贾宏海向王建忠转账过7万元,但转账的原因是否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无法证实通话对象即是王建忠本人,且录音内容显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贾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