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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长桃、严长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长桃,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46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严长桃,女,1967年6月9日出生,5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严长梅,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6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先峥,女,1956年9月8日出生,6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戴正国,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74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严长桃、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被告严长梅、李先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长桃、戴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严长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利息4431.03元及2017年7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罚息、利息、复利;2、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严长桃、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为被告严长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月利率7.8‰。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严长桃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长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先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长桃、戴正国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严长桃为借款人、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作为担保人、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长桃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严长桃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3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长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尚欠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严长桃、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给被告严长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严长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长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长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利息4431.03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9.36%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严长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严长桃、严长梅、李先峥、戴正国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