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1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马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4479号原告张云飞,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马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云飞诉被告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凤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肖凤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马建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云飞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马建于2016年10月3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张云飞处借现金27500元,并于当日为张云飞出示欠条一张,内容约定马建向张云飞借款27500整,定于11月15日前归还。张云飞曾多次向马建催要此借款,但马建始终电话不接、躲着不见,此欠款拖欠至今。现为保护张云飞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马建立即给付张云飞借款2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诉讼费由马建承担。马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马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马建为张云飞出具欠条,载明:“今马建向张云飞本人借现金27500元整,十一月十五日前归还。借款人:马建,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马建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建向张云飞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根据张云飞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马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张云飞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云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飞借款二万七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以二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马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