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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敏与五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五河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2行初12号原告施敏,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五河县龙河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69049516F。法定代表人郭冲力,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敏不服被告五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施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敏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敏负担。审 判 长  张茂义审 判 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