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凤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武,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武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凤武承租了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山岗新屋4号一楼两间门面房经营按摩店,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谈好嫖资三七分成。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凤武在上述地点容留其店内小姐任某、刘田、王某与来店消费人员郑某1、郑某2、郑某3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凤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吴凤武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凤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凤武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凤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