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513宋浩与陈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陈小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513号原告:宋浩,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怀,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宋浩与被告陈小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的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怀归还原告陈小刚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不锈钢经营的,与陈炼(被告之子)认识时间较长,经陈炼介绍与陈鹏相识,陈鹏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借款时间不长。为保险起见,原告至陈鹏经营的标准件厂进行了考察。2015年5月3日,原告开车至靖江农行门前,在车上陈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根据陈鹏的指示,将15万元转账到陈炼的银行卡上。借款后20日内,陈炼已归还原告7万元,20日后,原告联系不上陈鹏、陈炼,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归还了原告4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4万元在2015年底还款3万,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5月3日,陈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陈炼为以上借款进行了担保。2、卡卡转帐凭证一张。载明:原告向陈炼持有的银行转账15万元。3、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2015年底还款3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清。被告陈小怀辩称,原告陈述2015年5月3日,陈炼为陈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借款后陈炼已归还原告7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4万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4万元在2015年底还款3万,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均是事实。但这15万元借款是原告在赌场交给陈炼的,是原告从银行取款15万元现金,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交给陈炼只有13万元。现被告依“还款计划”,只愿再归还被告3万元,还有1万元作为原告索债时砸坏被告工作的医务室的财物及造成的营业损失。被告陈小怀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原告索债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共1万元从归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如有证据,对其以上主张,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陈炼为陈鹏���原告借款15万元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根据陈鹏指示,向陈炼的银行汇款15万元完成交付,借款后,担保人陈炼、本案被告已分别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4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4万元人民币分期归还,于2015年底归还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5万元借款是赌债,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实际只给付陈炼13万元现金,已扣除2万元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卡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15万元借款是原告汇款至陈炼银行卡内的,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陈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陈炼��尽担保之责的情况下,除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外,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逾期归还,原告持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归还原告3万元,其余1万元抵扣原告向其索债时造成的损失,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这一损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浩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小怀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小怀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得到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