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静明与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明,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555号原告董静明被告张玉原告董静明与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张玉从原告处借了2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张玉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张玉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张玉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董静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申请证人王雨瑞出庭的证言,拟证实2017年3月2日,张玉从董静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借款先由董静明交给其,再由其转交给本案被告张玉。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张以及证人王雨瑞的庭审证言,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日,被告张玉从原告董静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董静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静明人民币贰万元整,如此借款还不清,由担保人还清。借款人:张玉,担保人:吴凡,借款日期:2017年3月2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向原告董静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静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计150.0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