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红兵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兵,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46号原告:魏红兵,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东西两侧(发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1500336F。法定代表人:尹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红兵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2016年2至6月社会保险金366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经济补偿金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100元,共计24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5月底,该公司无故裁员,欠2016年2至6月社会保险金3668元至今未缴纳。被告福来缘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超过诉讼时效;2、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红兵自2014年6月起开始在被告福来缘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100元,合计245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魏红兵向被告福来缘公司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福来缘公司支付原告魏红兵工资98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魏红兵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后,原告魏红兵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魏红兵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至6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福来缘公司自2016年5月底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被告福来缘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魏红兵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5月份,被告福来缘公司因产能缩减,包括原告在内的操作工人过剩,被告相应的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导致原告待遇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的月工资计算,即4900元(2450/月×2个月)。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2016年8月31日,被告才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6月1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红兵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终止;二、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红兵经济补偿金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娇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欠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