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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1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13栋1-4楼。法定代表人:曾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彬,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江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华新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01执保20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成都江银公司在建设银行锦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1×××65人民币账户,限额5000万元;二、查封成都江银公司名下位于新都区龙桥场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新国用(2013)第13923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6600万元。成都江银公司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成都江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成都江银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