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徐四成、吴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徐四成,吴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劲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四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吴艳阳,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徐四成、吴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四成、吴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四成、吴艳阳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被告徐四成、吴艳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徐四成、吴艳阳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5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54**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4%,2014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借款。现借款到期已久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基于此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四成、吴艳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7473.3元(含罚息,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徐四成、吴艳阳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四成、吴艳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5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54**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徐四成、吴艳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徐四成、吴艳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四成、吴艳阳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被告徐四成、吴艳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徐四成、吴艳阳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5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54**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60万元,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向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4%,2014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借款。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向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归还利息43300.37元,归还罚息109.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7473.3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却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7473.3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5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54**号)最高额本金6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7473.3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合计727473.3元,之后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四成、吴艳阳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1156号房产(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35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徐四成、吴艳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5645元,由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四成与吴艳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