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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365号原告:张小龙,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水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绍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仁,河南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龙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慧、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相关费用共计15907.3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责任部分进行了划分,判决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当时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未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骨科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休养了2个月左右。截至目前,二次手术治疗告一段落,各项费用已固定,原告就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太高,误工费计算依据应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应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与被告已支付的伤残赔偿金重叠,伤残赔偿金已支付。护理费计算时间太长,应以住院期间24日为计算标准。营养费计算时间太长。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应以2天作为计算时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5907.3元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山阳法院2015-00186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16-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施工路段摔伤,山阳法院判决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维持了该判决;⒉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摔伤导致骨折,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做骨折术后手术,在该院住院24天;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用8965.81元;⒋劳动合同书,焦作市山阳区都市彩砖厂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检查事项与原告病情不符,没有关联性,病历中有关第五人民医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出院证有异议,看不清内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内容一致,但形式不同,且均是出院后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17时许,原告张小龙骑电动车行至山阳路郑焦城际铁路桥下时,因连日下雨,路面塌陷而摔倒受伤。该铁路桥下曾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前交叉韧带铆钉内固定修复术。原告于2015年4月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过错,被告宜承担60%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遂以(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440.2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术后,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住院费8965.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曾施工的路段因下雨而发生塌陷,被告未对该路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以致原告骑车经过此地摔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骑车行经该路段,未能根据路况采取措施安全通过,以致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4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陪护一人,故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应按照54天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965.81元、误工费4029元(27232.92÷365×54)、护理费5009元(33857÷365×5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240元(10×24)、交通费200元,共计19163.81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1149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9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