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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如先与邓路平、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先,邓路平,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03号原告:李如先,女,1966年4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吴富环,均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路平,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告: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召夸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57195938D。法定代表人:李宝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镇帝景华庭三期红郡商铺王钧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322100001691。负责人:王俊文,该服务部经理。原告李如先与被告邓路平、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敏、吴富环,被告邓路平、陆良宝吉货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宝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于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如先申请对后续治疗(牙齿)费进行鉴定获本院准许,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117.4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路平、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时00分左右,被告邓路平驾驶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方向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驶至福昆线乌沙小兴寨时,与对向由赵发友驾驶的所有人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的贵E×××××中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有原告李如先、范泽科、李秀兰)相撞,造成原告李如先和范泽科、李秀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0112016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先及赵发友、范泽科、李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头皮血肿;3.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4.左侧上切牙震荡伤;右侧上切牙外伤性缺失。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后李如先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并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李如先包车配合本次鉴定事宜,为此支付92号汽油费430元;支付住宿费240元;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鉴费1500元;支付普通门诊诊查费39元;支付就餐费206元,出租车费20元;支付过路费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如先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43.85元(含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844元);2.护理费1362.76元(97.34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11854.80元(131.72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过程中支付的费用2673元。前述1-8项共计44634.41元,扣减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如先垫付的医疗费1844元,三被告应赔偿李如先42790.41元(44634.41元-1844元)。又因被告邓路平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邓路平给李如先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邓路平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此,原告李如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邓路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邓路平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陆良宝吉货运公司经营,并以陆良宝吉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邓路平已为原告李如先垫付医疗费6999.8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陆良宝吉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邓路平,该车是挂靠在陆良宝吉货运公司运输,陆良宝吉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在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其余答辩意见与邓路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邓路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人的意见为:医疗费,若原告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保险人予以认可;原告李如先按131.72元/天主张误工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保险人认为误工时间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即14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按97.34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当地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仅以兴义平安口腔诊所出具的一份《疾病证明书》作为赔偿依据,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已经在医院住院治疗,且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被告邓路平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陆良宝吉货运公司进行营运经营,并以陆良宝吉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3.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头皮血肿;3.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4.左侧上切牙震荡伤;右侧上切牙外伤性缺失。产生医疗费8843.85元(其中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844元;被告邓路平垫付医疗费6999.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后续治疗费问题,对此,李如先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如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左上切牙牙震荡伤目前暂不需要治疗;2.李如先受伤右侧上切牙外伤性缺失需要安装3颗牙齿(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15年,李如先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元。原告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邓路平及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起以邓路平、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被告邓路平、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共同返还其为原告李如先垫付的医疗费1844元。本院认为,因李如先乘坐所有人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邓路平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如先受伤,邓路平承担事故全责,故邓路平应对李如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良宝吉货运公司作为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应与邓路平共同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已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邓路平和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向李如先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证实其因本次产生医疗费8843.85元,该款已分别由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和邓路平全额垫付。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李如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李如先按照97.34元/天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如先按照其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李如先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标准,即应以131.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结合李如先出院诊断:右侧上切牙外伤性缺失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李如先受伤右侧上切牙外伤性缺失需要安装3颗牙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2条的规定,李如先按照误工天数90天计算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天数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李如先虽未提交住院期间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李如先后续治疗费鉴定期间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住宿费、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签费、普通门诊诊查费、就餐费。因李如先为配合鉴定机构对其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的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与后续鉴定事宜的相关费用支出,李如先主张的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可归纳为交通费赔偿项目,结合李如先的居住地及来回往返鉴定机构即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路程,结合当地的票价及支付相应出租车车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李如先主张240元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鉴费1500元是鉴定机构收取后并出具发票,予以确认;普通门诊诊查费39元是鉴定机构为鉴定事项所作的必要医疗检查,予以确认;就餐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考李如先来回往返两天的实际,李如先主张的就餐费按200元计算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业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李如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李如先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其精神严重痛苦的情形,故对李如先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李如先因本次交通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8843.85元;2.护理费1362.76元(97.34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误工费1843.94元(131.71元/天×14天);5.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6.鉴定产生的差旅费979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1-7项共计20529.5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邓路平和被告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李如先垫付的医疗费4450元,因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已单独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被告邓路平、陆良宝吉货运公司、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共同返还,故兴义市兴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844元在前述李如先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又因被告邓路平已向李如先垫付医疗费6999.85元,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前述邓路平为李如先垫付的6999.85元从被告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李如先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李如先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被告邓路平6999.85元,天安财险陆良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李如先11685.70元(20529.55-1844元-69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11685.70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邓路平6999.85元;三、驳回李如先对告邓路平、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如先负担2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远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