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执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国峰、赖永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峰,赖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3693号申请执行人:肖国峰,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赖永忠,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永安市,本院于2017年8月日作出(2017)闽0481执369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赖永忠的银行存款6860元,现因当事人清偿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赖永忠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6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军龙审判员 陈祖军审判员 周 密mj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皛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