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士智与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士智,山西荣和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士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异议人):山西荣和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434号A座5层508号。法定代表人:乔海洋,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434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郭士智与被执行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士智与被执行人新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晋0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晋01执30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山西荣和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盛)将应向被执行人新发展支付的到期租金41.55万元提取支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被申请人荣和盛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向被执行人新发展支付的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18日租金141.55万元是事实,但新发展公司向荣和盛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该借款协议签订早于执行法院在诉讼期间的保全时间(2015年4月24日),根据双方借款协议,新发展尚欠荣和盛借款本息159万元,并根据双方约定从到期租金中扣除,基于此,被申请人荣和盛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纠正。执行法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新发展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荣和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根据双方借款约定,到2016年5月18日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前被执行人新发展应向被申请人荣和盛归还本息159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案件审查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新发展与被申请人荣和盛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荣和盛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荣和盛行使了上述权利,故执行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和盛执行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7)晋01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晋01执字第30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1、被申请人荣和盛主张的100万元应为预付租金而非借款,执行法院凭荣和盛与新发展一份“借条”便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从而抵顶被申请人应付的到期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晋01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规定,不能作为中止(2016)晋01执字第30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法律依据,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士智与被执行人新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荣和盛将应向被执行人新发展支付到期租金41.55万元的事实,向被申请人荣和盛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申请人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并不否定,只是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新发展有其他借款关系,要求用新发展对其的欠款抵偿欠付的租金,从而提出异议,表示不能履行执行法院协助义务。但被申请人荣和盛和被执行人新发展的借款关系,在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双方借款纠纷并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定,不能对抗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双方的借款争议直接予以评判和认定。执行法院在本案的异议审查中,仅凭被申请人荣和盛和被执行人新发展的“借条”,便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从而认定被申请人荣和盛异议成立,超出了执行程序中异议审查的范围和权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晋01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中止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王啸虎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