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石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石自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19号原告:杨玉梅,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石自莲,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杨玉梅与被告石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自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款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手机强行拿走并且摔坏,致使原告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鹏武通讯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手机损坏照片三张,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光盘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石自莲与案外人陈静因销售款项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杨玉梅用手机对争执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被告石自莲发现后,将原告杨玉梅手机从楼上摔下,导致手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玉梅的手机于2017年3月5日在鹏武通讯店以3999元的价款购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自莲将原告杨玉梅手机从楼上摔下,导致手机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杨玉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录音录像,对此次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石自莲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玉梅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石自莲承担3990元×70%=2793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玉梅手机款损失2793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杨玉梅承担22.5元,被告石自莲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