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莲芳与郭文祥、蔡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莲芳,郭文祥,蔡金龙,上海美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76号原告:倪莲芳,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郭文祥,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金龙,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上海美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原告倪莲芳与被告郭文祥、蔡金龙、第三人上海美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蔡金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文祥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租赁物注塑机6台(型号为BTK80注塑机、KMF4280注塑机、KMF3680注塑机、GSX1080注塑机、GSX1680注塑机、BTW220注塑机)、注塑模具及相关附属设备;2.被告郭文祥偿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底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5‰计算,被告蔡金龙对此租金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文祥偿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期间的租金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5‰计算;4.期后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5.要求第三人美绿公司将被告郭文祥存放于第三人处的注塑机6台、注塑模具20副及相关附属设备协助、配合返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文祥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存放于堡港路XXX号上海燎原电器二厂内的6台注塑机、注塑模具及相关附属设备出租给被告郭文祥。被告对租赁物已悉数收到并已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20年2月底止。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4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2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郭文祥则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60,000元,于12月底前支付18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如郭文祥逾期交付租金的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嗣后,被告郭文祥未支付相关租赁费,2016年3月1日被告蔡金龙为被告郭文祥第一年度所欠240,000元作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其后,被告郭文祥仅支付了50,000元,余额190,000元租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书1份、担保书1份、收条1份,被告郭文祥书写搬迁协议1份、照片1张、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郭文祥欠费、蔡金龙担保、注塑机等存放于第三人处。被告郭文祥未出庭答辩。被告蔡金龙辩称,自己没有经济偿付能力,但愿意协助找到被告郭文祥让其付清所欠租金。第三人美绿公司辩称,原告的注塑机6台、模具20副等设备,被告郭文祥未寄存于第三人处,郭文祥是放在了上海燎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的车间内,不同意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协助返还的义务。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燎原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燎原公司在竖新镇育才村XXX号内。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燎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郭文祥书证1份、施某某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塑机6台等设备存放于第三人处,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文祥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存放于堡港路XXX号上海燎原电器二厂内的6台注塑机、注塑模具及相关附属设备出租给被告郭文祥。被告对租赁物已悉数收到并已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20年2月底止。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4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2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郭文祥则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60,000元,于12月底前支付18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如郭文祥逾期交付租金的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嗣后,被告郭文祥未支付相关租赁费,2016年3月1日被告蔡金龙为被告郭文祥第一年度所欠240,000元作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其后,被告郭文祥仅支付了50,000元,余额190,000元租金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担保人为蔡金龙的担保书约定,2015年度1月至12月注塑机租金240,000元,现郭文祥托蔡金龙担保归还,到时不归还由蔡金龙负法律责任,其中40,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付清,尚欠190,000元在2016年12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文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要求被告郭文祥偿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担保人蔡金龙对于被告郭文祥第一年度的租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第三人美绿公司协助配合返还注塑机6台等设备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郭文祥的上述设备寄放于第三人处,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美绿公司协助、配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莲芳与被告郭文祥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莲芳租赁物注塑机6台(型号为BTK80注塑机、KMF4280注塑机、KMF3680注塑机、GSX1080注塑机、GSX1680注塑机、BTW220注塑机)、模具20副及相关附属设备;三、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莲芳租金人民币190,000元;四、被告郭文祥支付原告倪莲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蔡金龙对上述第三、第四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莲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底止的租金人民币240,000元;七、被告郭文祥支付原告倪莲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八、被告郭文祥支付原告倪莲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九、自2017年3月1日起的被告郭文祥应支付的租赁费、实际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租赁费人民币24,0000元的标准,按实际租赁、使用的期限确定结算;十、原告倪莲芳要求第三人上海美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协助、配合返还注塑机6台、模具20副及相关附属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郭文祥负担,被告蔡金龙对其中的人民币4,1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