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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振录与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录,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录,男,汉族,1923年9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家,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地址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刘宏伟,男,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志祥,男,该单位报账员。上诉人王振录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包括修河占地补偿款、140棵苹果树赔偿款、机动地款、老年节款共计30万元。修河占地补偿款为国家修建河道占用农村土地,按照占用每家地的数量依据补偿标准每年给付补偿款。2005年沈阳市浑南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开始修建白塔堡河,由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每年向被告单位拨款,并向被告单位提供名单及村民被占用土地的亩数,由被告单位向各村民发放相应的款项。涉案地块于2010年被开发商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款由开发商统一拔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照每家每户的土地实际面积向各家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其他各农户因与开发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委会出面与各农户一并签订了集体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原告因与开发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委会出面仅与原告就集体土地补偿款签订了协议,被告认为地上物补偿款应由原告与开发商自行协商。原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208000元已由王某某实际领取,对此,原告无异议。孙家寨村有机动地对外承包,该村共分六个小组,机动地对外承包及利益分配按小组计算,原告属于第三小组,其自述未收到该款项。孙家寨村委会规定每年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老人在重阳节发放老年节补助,原告自述未收到该款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是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主体应具备以下特征: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应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孙家寨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国家科技大学城孙家寨社区,后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故本案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振录的起诉。上诉人王振录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一审法院出示虚假证据(其中包括:关于孙家寨村三组王振录下河湾地转包给孙家寨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协议书及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印章等),一审法院裁定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振录针对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河占地补偿款、140棵苹果树赔偿款、机动地款、老年节款四项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诉讼费50元,退回王振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凤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