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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抗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巍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抗3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巍,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沈阳市,捕前住沈阳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巍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7年8月2日以辽检公三撤抗(2017)8号撤回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上诉人赵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赵巍撤回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胜  春审判员 赵  铎  有审判员 徐  金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瀚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