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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鑫炎与李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炎,李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76号原告周鑫炎,男,汉族,住息县。法定代理人周海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周鑫炎母亲。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辰辉,男,汉族,住息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孙四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冯青松,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鑫炎与被告李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炎法定代理人周海英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李辰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冯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辰辉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对面右转弯路段时,将周鑫炎轧伤。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辰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已经花费医疗费贰万余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期间。被告只是给了前期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对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原告因该教堂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3232.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辰辉辩称:之前垫付1万元医疗费,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身份有问题,法定代理人只列有原告母亲一人;2.被告李辰辉投保属实,原告诉求损失金额过高,大地保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大地公司在前期向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辰辉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对面右转弯上路沿时,发生将原告周鑫炎轧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辰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另查,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辰辉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周鑫炎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鑫炎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计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原告周鑫炎后期医疗费用实际为5061.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作建房契约、入学通知书等: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辰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鑫炎不负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周鑫炎的后期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对原告周鑫炎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周鑫炎提供的入学通知书、合作建房契约等证据显示原告现在城关镇第十一小学上学,在城关××防疫站附近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治疗腿部疤痕所需费用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319.11元+124元+124元+124元+5061.78元=257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天×50元/天=1600元;3.营养费:(30+90)天×30元/天=3600元;25752.89元+1600元+3600元=30952.89元4.护理费:(120+30)天×33857元/年÷365天=13913.84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交通费:8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13913.84元+800元+54465.84元+5000元=74179.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74179.68元=84179.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30952.89元-10000元=2095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鑫炎损失84179.68元(原告周鑫炎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李辰辉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鑫炎损失20952.89元。三、驳回原告周鑫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83元,由被告李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陪审员 杨柳功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