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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912薛猛与吴洪友、许晓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猛,吴洪友,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许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912号原告(反诉被告):薛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友,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中路东侧炎黄大道北侧炎黄嘉园。法定代表人:许晓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许家才,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7********,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号***室。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薛猛与被告吴洪友、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许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城开公司、许晓轩、许家才提起上诉,该案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薛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丁菲,被告吴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被告(反诉原告)城开公司、许晓轩、许家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洪友向薛猛归还欠款4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许家才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吴洪友与原告薛猛哥哥薛勇就合伙承建工程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后,吴洪友陆续归还了“结算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就余款560万元的支付事宜,2014年12月2日,薛勇同意将剩余560万元尾款转归原告薛猛所有,并由吴洪友向薛猛出具借条,以证明吴洪友尚欠尾款56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逾期不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担保人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及许家才为吴洪友还款提供还款保证。此后,担保人已向薛猛归还160万元,尚欠400万元被告一直拖延,薛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薛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洪友辩称,欠薛猛400万元事实存在,400万元债务产生原因是2014年12月2日,我和薛勇在涟水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进行承包经营时,薛勇退出,扣除我已给付的部分,余款为560万元,后由许家才用我商业区的销售款代付160万元,剩余4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吴洪友与薛猛不存在借贷事实,原一审审理时,他们也承认没有借贷事实。2.2014年12月2日,许晓轩与薛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薛勇应同时将所占股比对应财产转让给许晓轩,时至今日,薛勇未转让,故许晓轩不应承担责任。3.12月2日的协议约定三被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为吴洪友担保是为薛猛借款560万元给吴洪友,事实上,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也是由于薛勇一直未交付名下的财产所造成的,薛勇不交付财产,三被告就无法为其承担任何责任。4.吴洪友与薛勇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薛勇投资款多算了121万元,收益多算了181万元,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和吴洪友应提供560万元的来源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5.薛勇怠于行使权利,因��他和吴洪友书面约定以2号楼的门面房和其他财产抵偿债务,当时薛勇没有及时行使到期后,薛勇没有去办理过户抵押登记,造成债权不能按时收回,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第196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6.应追加薛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薛猛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薛猛退还原告16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2日,在反诉原告提供担保时,薛勇明知欠款人吴洪友用于抵债的房屋先后网签给他人,却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恶意串通和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发现主债务数额有差错560万元债务已不复存在。在主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薛猛仍然接受反诉原告给付的1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3.从公平合理角度看,薛勇与许晓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勇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同时,应当交付其占股比例相对应的财产,然而薛勇收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相应义务即交付名下财产(2号楼109、111、112、113四套门面房),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角度,薛猛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骗取担保,担保无效,反诉原告已付的“担保款”160万元,薛猛应退还。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薛猛反诉答辩称,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反诉不成立,反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本诉是担保责任承担,反诉是不当得利,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应提起反诉。反诉原告支付160万元时是履行担保责任,这是明确具体的行为,在原告起诉中已经将160万元扣除,被告无需将160万元提起反诉。薛猛与吴洪友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本案所涉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不存在可被撤销或无效。反诉原告主张的16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反诉状第3点理由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或在实体上要求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开公司与吴洪友签订《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将凯旋广场商业部分工程发包给吴洪友和案外人薛勇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吴洪友以城开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2013年3月11日,吴洪友与薛勇对城开公司凯旋国际广场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薛勇将其在吴洪友名下对城开公司的投资款及收益、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的建筑工程(含配套设施���全权转让给吴洪友,由吴洪友支付薛勇相应的投资款和收益,实际投资款为11326190.80元,收益总额为13813952.64元,实际投资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收益部分由吴洪友以房折抵。之后,吴洪友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吴洪友尚欠薛勇款项计人民币5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薛勇弟弟薛猛。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薛猛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5600000.00)还款日期为二零壹伍年陆月壹日(2015.6.1)本人承诺如逾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壹(1%)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吴洪友2014.12.2”。被告许晓轩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城开公司在借条下方“同意担保2014.12.2”字样处盖章,被告许家才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承诺“如果吴洪友不按时还款,本人许家才负责还款”。之后,被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共支付薛猛160万元。原告索要剩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薛猛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吴洪友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案外人薛勇将享有的对被告吴洪友的债权转让给薛猛,被告吴洪友出具借条,对债权转让事实及转让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吴洪友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债务。借条约定如吴洪友逾期不还款,吴洪友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保证人已给付薛猛1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友偿还欠款4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吴洪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城开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意担保,应对吴洪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许家才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承诺“如果吴洪友不按时还款,本人许家才负责还款”,根据承诺内容,应视为许家才承诺为吴洪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对吴洪友所欠债务4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解称,薛勇未按协议约定将所占股比对应财产转让给许晓轩,故许晓轩不应承担责任。薛勇的投资款多算了121万,收益多算了181万,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吴洪友与薛勇合伙承建城开公司凯旋国际广场商��区部分工程,本案薛猛为薛勇弟弟,许晓轩为城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家才为许晓轩父亲,案涉当事人相互熟悉。吴洪友与薛勇于签订2013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经结算确认,吴洪友尚欠薛猛560万元,并由吴洪友出具借条给薛猛。许晓轩、许家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吴洪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开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同意担保。据此可见,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对吴洪友欠款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并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另外,本案中,薛猛主张债权主要依据吴洪友出具的借条,根据该借条内容,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承诺为吴洪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对于保证责任承担并未附加其他条件。吴洪友出具给薛猛的借条是经结算,并有本案所有当事人确认的债权���证。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主张薛勇未履行转让所占股比对应财产给许晓轩的义务,证据不足,且该抗辩理由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薛猛。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解称,薛勇与吴洪友恶意串通,进而骗取保证人保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解称,薛勇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办理约定房屋过户、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故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吴洪友与薛勇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薛勇投资款的收益部分13813952.64元由吴洪友以门面房等财产清偿,实际投资款11326190.80元由吴洪友以货币方式支付,借条所涉债务为协议书约定的以货币支付部分,与吴洪友抵债房产无关。另外,案涉借条中的保证合同并未对主债务��名下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不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故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解称法院应当追加薛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已经清楚,审理中追加债权出让人薛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辩解称,吴洪友与薛猛不存在借贷事实,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反诉,要求薛猛返还已支付的160万元。反诉旨在吞并薛猛的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薛猛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薛猛4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许家才对上述被告吴洪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晓轩、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许家才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568元,由吴洪友、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许晓轩、城开公司、许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