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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与马俊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马俊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99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大别山路二中后门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3171487-7。经营者:施之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曼,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正,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与被告马俊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7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滞纳金为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阀门、钢材、消防器材零售。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77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700元,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被告马俊正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来源合法,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阀门、钢材、消防器材零售。被告马俊正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15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俊正欠原告材料款17700元,被告马俊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货款有被告马俊正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材料款17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祥盛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马俊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玉珍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