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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平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平,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东街,组织机构代码:59666943-3。法定代表人张政猷,局长。委托代理人禹锐,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刚,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贺平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平及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以下简称恒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禹锐、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恒口分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9月8日恒口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向我所移交我辖区群众“贺平于2016年9月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一案有关材料。经调查,贺平对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一事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45分,贺平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安康市驻京劝返工作领导小组接陕西省驻京工作组通知后,即召集安康市汉滨区及恒口示范区驻京干部前往马家楼对原告贺平进行劝返。贺平在马家楼院内不听劝返,后经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拉上警车带离现场,并当晚由恒口示范区驻京干部陪同将其送回居住地。2016年9月8日,汉滨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就贺平非法上访一事向恒口分局大同派出所报案。公安局恒口分局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14时40分依法传唤贺平到大同派出所接受询问,贺平对其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认可。当日,恒口分局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贺平进行了告知,贺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6年9月8日,恒口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交付执行。另查明,贺平于2014年8月1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训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诉求的权力,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据此,贺平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因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故原告贺平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而且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恒口分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立案管辖,在经过调查确认贺平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贺平请求撤销被告恒口分局作出的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赔偿因被拘留造成的误工费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贺平不服,上诉称,2013年大同镇政府在其房前征地用于规划建房,2016年6月开始建房放线已严重损害上诉人多项合法权益,上诉人先后两次请求大同镇政府领导出面协调解决。2016年6月18日、6月19日,大同镇村支书带多人到上诉人门前开挖土地,上诉人母子上前阻拦却被其殴打,上诉人向派出所反映了事发经过,但派出所却未对上述殴打上诉人母子的人员予以处罚。之后,因违法建房截断上诉人家正在建房的道路,上诉人多次找大同镇政府领导出面解决,但却被告知镇政府无权处理。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到汉滨区、安康市、陕西省逐级上访,但是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去北京递交上访材料,但却被骗回,并被恒口分局编造证据拘留五日。上诉人并不是非正常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制造非法证据陷害上诉人,违法处罚上诉人。上诉人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诉状所述重要事实,不听上诉人庭审陈述申辩,歪曲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和恒口分局作出的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被上诉人被拘留5日的误工费共计1500元;赔偿起诉写稿费、复印费、伙食费、交通费计2120元;二次上诉交通、住宿、伙食、误工费计926.5元。被上诉人恒口分局辩称,2016年9月7日,我局接到汉滨区大同镇政府报案称:“该镇木楼村一组村民贺平去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当地民警发现并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信访秩序,请求属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我局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7日下午,贺平携带信访材料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当地民警发现并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接省驻京工作组通知,安康驻京办立即召集汉滨区、恒口驻京干部前往马家楼接济中心实行劝返工作,然而贺平不听劝返,给我市劝返工作带来极大负面影响,贺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贺平提出的赔偿误工费、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等请求问题,我局在执法活动中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或执法过错行为,也没有侵犯贺平的合法权益,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贺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贺平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贺平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因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贺平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而且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立案管辖规定,被上诉人恒口分局系上诉人贺平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贺平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恒口分局在经过调查确认贺平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贺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贺平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宁